《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修訂
來源:科柏盛環保 發布時間:2024-12-10
為了保證法律、行政法規在全省的有效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和權威,適應全省高質量發展需要,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作出如下修改(自2024年11月26日起施行):
(一)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不得弄虛作假和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二)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實行分級審批,分別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權的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審批。依法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的,從其規定。”
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將第十四條第四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權的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需要進行技術評估的,可以委托技術機構進行技術評估,并承擔相應費用;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出的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三)將第四十條修改為“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運營維護機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調查)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接受委托,參與排污單位污染源自行監測、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運行維護、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調查)等活動。
“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運營維護機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調查)機構不得違反環境監測技術規范,不得弄虛作假和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機構及其負責人對其出具的監測(調查)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四)刪去第四十七條。
(五)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機構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機構從事環境監測(調查)、參與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運行維護工作,有關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環境監測(調查)、參與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運行維護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環境監測機構未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設備的;
“(二)環境監測機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運營維護機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調查)機構未遵守監測規范進行監測活動,或者在環境監測(調查)活動中弄虛作假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前款機構在有關環境監測(調查)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